(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问责制度。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对因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对事故指标控制不力或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领导由上级政府领导或政府安委办主要领导进行约谈。对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地)和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实行“一票否决”,受处分的党政负责人在处分期内不能提拔重用,不能授予荣誉或奖励;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地)政府(行署)主要领导要向省政府作出公开检讨;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市(地)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在所辖区域内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存在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大对事故企业和违法企业的惩治力度。对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安全生产管理滑坡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负责日常监管的部门进行约谈,提出整改要求。对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1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要向社会进行公告,并向当地政府和投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发生重大以上事故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信息,1年内严格限制被通报企业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六)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严肃追究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企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要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重大以上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七)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省、市(地)政府(行署)安委会要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重大事故查处由省政府安委会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较大事故和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由省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由市(地)政府(行署)安委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结合本地、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解决贯彻落实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省政府安委办和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确保各项规定和措施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