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组织施工。国家资助治理的重点水土流失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设立标志。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更新采伐时,可以从林木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必须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必须经常检查、维护,确保工程设施发挥正常效益。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为全省的水土保持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提供情报信息。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
《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非法开垦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
《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面积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