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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0修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位,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在沿黄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田林网、林粮间作、农作物留茬套种、植树种草、荒丘封育、放淤压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引黄灌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引黄灌区渠首、条渠的清淤弃沙,必须及时覆淤还耕,防止沙化。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治理。

  实行承包、租赁治理的,应当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实行使用权拍卖的,其水土流失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按规定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行治理或者联合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将防治费用专户储存,由银行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其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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