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水土保持科研成果,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部门。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
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饲养牲畜,应当实行圈养。
第十四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期限,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