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实行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制度,除依法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外,凡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包括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请求提前处罚的案件),现场执法人员只能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除经本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少数案件外,不得现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在作出违法处罚决定前,交通执法机构必须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自由裁量,做到过罚相当。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遵守省厅制定的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重大的行政处罚减轻案件必须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意见。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拟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并如实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中签名。
第四十七条 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纳罚款的情形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下达罚款指标,或者将罚款指标与单位或者个人工资、奖金、福利等直接、间接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