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医疗救助相关事务的经办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总工会、残联应每年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一次重新审核,并于8月30日前分别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提供变动人员花名册,进行更新医疗救助对象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对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医疗救助结算报费用,并通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且3年内不得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
无锡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07〕204号)、《
无锡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锡卫基妇〔2005〕18号)同时废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江阴、宜兴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附件:
对十二种慢性病(重症)和门诊
特殊病种鉴定标准及程序
一、十二种慢性病(重症)标准
符合各病种所列条件中任意一条者,认定为十二种慢性病(重症):
(一)糖尿病:
1.酮症酸中毒导致昏迷或合并严重感染;
2.导致失明、截肢、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中风等。
(二)高血压病:
1.急进型高血压,血压高达200/120mmHg以上或在原有基础上升高并出现心衰、肾衰、功能障碍;
2.合并有心功能3-4级或伴有尿毒症者。
(三)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
1.严重感染(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
2.严重出血(上消化道出血);
3.严重肝性脑病(肝昏迷Ⅱ度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