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抽样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作为证据,并对上述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的,应当尽快对相关物品、场所进行进一步确认或检验,经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对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三)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或抽样检验不合格,不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都要责令并监督生产经营者限期改正;完成整改或整改期满后,监管单位应开展跟踪检查或督促生产经营者提交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改正的,按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四)发现生产经营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危及人体健康等严重安全问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的,要依据
《食品安全法》监督生产经营者立即召回已经售出的问题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五)发现生产经营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等严重安全问题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要依照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食品抽检和监督检查后处理要有跟踪记录和信息反馈,市局和分局应加强信息沟通,涉及需要进行全市统一部署的后处理任务,市局应做出后处理方案和具体措施,并及时通报分局,分局要积极跟踪落实并将有关信息按时反馈给市局。
第四十九条 对于在检查中发现有区域性或行业性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研究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针对性整治措施并贯彻落实,及时处理,及时报告。
第五十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要按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查处,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对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或者生产经营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安全的行为,要立即启动执法程序。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及原辅料等应当依法予以封存或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