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分局可按照相关规定,结合辖区食品监管工作实际,在市局计划的基础上,补充开展辖区食品抽样检验,抽检计划应报市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抽样检验的抽样单位应按照部署及时做好抽样检验工作,抽样检验承检机构要严格按标准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确保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权威。
抽样检验承检机构要及时准确地将抽样检验信息录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为抽样检验后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检验中发现致病菌超标、非食品用物质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要立即通知市局食品安全监管处及辖区监管单位。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生产、流通环节为15天,餐饮服务环节为10天),向抽检组织单位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抽检组织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除国家规定不允许复检等客观情况外,应及时组织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不进行复检情况:
(一)被检方提出复检时,产品在复检有效期内于正常贮存条件下已变质;
(二)产品微生物检验项目不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复检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监管信息管理和交流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信息共享,市局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是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共享的平台,全系统各单位、各岗位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享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同时也有义务按规定向本系统相关单位提供食品准入、监管、营业执照发放、抽样检验等监管信息。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将食品安全监管新增、变更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形成的记录应当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档案(电子或纸质),建立档案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掌握监管对象状况,确保对其实施动态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