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或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行为;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裁量适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一般数额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小数额的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处罚期限裁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适用)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五条 (裁量公示制度)应将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通过有效载体向社会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集体会审制度)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 、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 、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 、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 、较大数额罚款和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
6 、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执法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一线执法负责人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应有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上级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行风监督员等社会代表参加,进行“开门”会审。
(三)集体研究结果应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人员应在上面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案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听证制度)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对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根据听证作出。
第十八条 (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九条 (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