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合司发[2008]34号)
各县区司法局,局属各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08]3号)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司法行政系统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和认定,现将《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合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适用主体)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定义)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原则一)行使司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 (原则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第七条 (情节适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处罚裁量定义)不予处罚是指由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由存在,行政主体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法但实质上不承担违法责任的人不适用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较轻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处罚机关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和能辨认或者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应对实施的违法行为负责,接受行政处罚。
第二,不满14岁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因其未达行政处罚责任年龄,不予处罚,但要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