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各级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五)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八)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规范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等工作情况;
(九)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情况;
(十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十三)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十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五) 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县(市)区政府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市、县(市)区直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经由政府法制部门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培训和考核;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