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项目,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和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调整和公布开发区投资产业政策和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者发展信息、咨询、技术、法律、会计、审计、公证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技园、行业园、创业园、创业中心等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开发区对其建设和经营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享受下列优惠:
(一)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二)西部大开发政策;
(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政策;
(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政策;
(五)自治区及本市支持台资企业发展的政策;
(六)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其他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项目用地可以根据国家供地政策以及项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对开发区的科技创新项目应予以重点扶持,开发区财政应当按规定保证科技经费的增长。对经批准的科技创新项目、节能减排项目、技改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能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的项目,企业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融资时,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可以给予一定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