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供养单位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敬老院(福利院)应努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展院办经济。政府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敬老院(福利院)院办经济收入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安排每年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福利院)的合法财产,属该敬老院(福利院)的兴办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档案管理;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和内容齐全的五保户单户档案。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五保对象,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及时办理发证手续的,五保对象及其亲友有权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请求,县(区)民政部门应督促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七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级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