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我市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集中供养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2200元,分散供养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600元。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省级财政转移支付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我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分散供养包括五保对象独自生活、包户供养人代养和五保对象与亲友共同生活、由亲友供养两种形式。
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供养人、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财产或遗产的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包括居住在县(区)、乡(镇)、村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的五保对象。
第十七条 敬老院(福利院)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八条 敬老院(福利院)应当创造条件,接纳社会老人自费入院养老,逐步把敬老院(福利院)办成全社会的养老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