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
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包括:
(一)供给实际生活所需要的粮食和食油;
(二)供给生活必需的燃料;
(三)供给生活必需的服装、被褥、鞋帽;
(四)保持其住房安全、保暖、不漏雨;
(五)及时治疗疾病;
(六)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
(七)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八)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九)供给生活必需的其他用品和零用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按市级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定执行,由县(区)民政部门资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患有重大疾病的,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