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或者班级,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有本民族语言但没有文字的,可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文字义务教育教材的翻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颁发义务教育证书。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新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学能力。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保障教师能够参加进修、培训和继续教育。
鼓励教师通过培训、函授、自学考试、远程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业务素质;鼓励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构会同省教育行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教师职工编制标准并结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制定和调整本省教师职工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教师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教师职工编制不得长期空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长期从事义务教育工作,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国家规定的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教师周转房,帮助农村、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教师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师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