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的;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解的;
(四)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原登记发证机关发现渔业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满后,渔业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对其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予以注销。渔业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渔业船舶登记的债权人。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不得违章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气象服务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通过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气象、海况等信息,并无偿向渔业船舶传递,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使用渔业无线电设备。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