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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决定(2010)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确需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给予处罚。”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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