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少于2人,重、特大案件不得少于3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批准,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
宪法和法律;
(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工作秘密;
(四)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联系并指导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实施评估,评估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予以奖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依据,建立和公布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追究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督促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