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收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整理归档。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主城区(含北部新区)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工程档案。
(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设工程档案,并于每年6月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建设工程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同级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四)配置符合数字信息安全要求的信息载体存放环境、计算机网络防护体系和数据备份、防灾系统;
(五)对重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当造具清册,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利用制度,开发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利用现代化手段建立数字档案馆,编研城乡建设档案综合资料,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