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归档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园林和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抗震、民防、城市防洪工程档案;
(五)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收集、整理,所需经费应当在工程预算中单列。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提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齐全、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二)竣工图应当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章手续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