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期限。
第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的异议处理申请,自异议处理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异议处理机关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范围。
(二)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申请人已经向其他异议处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且被受理,或者已经在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四)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他申请人针对同样条款已经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但是由于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生改变,再次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四)项情形,异议处理机关已经作出异议处理决定的,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抄送申请人;正在异议处理审查中的,待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后,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抄送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异议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异议处理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异议处理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异议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诉。上级国税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国税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异议处理期间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异议处理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期间,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国税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处理中止。异议处理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期限。
异议处理中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处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