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的命名,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该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经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
(一)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公认、通晓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作品及宣传材料等载体上使用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统一标识;
(二)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照约定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四)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获得资助或补贴。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进行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课程,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