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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由会长在纪要上签名后存档。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某个事项时,会长或主持会议的副会长可以决定与该事项相关的理事、常务理事的回避。

  第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后,常务理事会应当把会议纪要以及出席情况书面告知其他理事,便于理事了解和监督;理事会会议后,理事会应当委托秘书处把会议纪要以及出席情况书面告知其他律师代表,便于律师代表了解和监督。

  在一届任期内,理事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由常务理事会有权对该名理事进行内部批评,批评的具体形式由常务理事会视具体情况决定;在内部批评后,该名理事仍然有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缺席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会有权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该位律师的理事资格。

  在一届任期内,常务理事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会长会议有权对该名常务理事进行内部批评,批评的具体形式由会长会议视具体情况决定;在内部批评后,该名常务理事仍然有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会长会议有权提请理事会罢免该位律师的常务理事资格。

  第十四条 理事、常务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协章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律师协会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与律师协会、全体律师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律师协会和全体律师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在讨论与其相关联的事项时主动提出回避请求;未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不得公开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不宜公开披露的秘密。

  第十五条 理事、常务理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所赋予的权利,并保证倾听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认真阅读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项报告,及时了解律协的工作状况;按时参加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并亲自行使被赋予的理事职权;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十六条 本规则于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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