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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2008修订)

  相关机构应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对该事项作出是否报告代表大会的监事会决议。
  第十条 监事会可以通过下设的工作小组与理事会下设的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对口工作联系,并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监事会通过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等机构工作会议的方式实施监督。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以个人名义对会议讨论事项发表意见或建议。如需以监事会名义提出的监督意见,应经监事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制度。在监事会会议上,监事有权充分表达建议和意见;有权对表决事项作出赞成、弃权、反对的决定。对监事会通过的决议,全体监事应予遵守并执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不能召集或主持监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指定其他监事代为召集或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例会制。监事会例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每次监事会例会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的事项。
  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临时会议应在决定或者提议形成的10日内召开。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不能出席的应事先请假。如有表决事项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受托监事接受委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五分之三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监事长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监事会审议的事项与监事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相关监事应当主动回避。相关监事未能主动回避的,由监事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监事长发生上述应当回避事由的,由监事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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