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争议事项,应当在和解协议书中作出明确表示。经调解全部争议事项均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调解终止。
第二十一条 和解协议的效力
纠纷双方对争议事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各自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和承诺,应当自觉遵照执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会员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
因作为纠纷一方的会员的原因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经调解委员会发出通知,该会员仍不履行的,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解的费用
调解委员会因调解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等,由纠纷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分担。不能达成约定的,由调解庭根据案情决定双方合理分担的比例。
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调解费用,应当在申请调解时提出减免调解费用的书面请求,由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准许。
会员不支付约定分担或调解庭决定的费用的,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解的终止
已经受理的申请调解事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调解终止:
1、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
2、一方已就纠纷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3、任何一方两次无故不参加调解庭开庭或调解活动的;
4、一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5、调解庭认为继续调解已无必要的。
因作为纠纷一方会员的原因(提起诉讼或仲裁的除外)导致调解终止,经调解委员会指出,该会员仍不配合调解工作进行的,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纪的移送
调解庭在调解过程中,如发现有会员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将相关情况向调解委员会报告,由调解委员会将有关违法违纪材料报请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转由相关机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