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调解的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调解委员会调解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资料。调解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立即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庭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组成调解庭。
调解庭分为合议庭与独任庭。合议庭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独任庭由一名调解员组成。
合议庭由一名调解员担任首席调解员,负责主持调解活动。
第十六条 调解员的选定
双方约定合议庭调解的,应在答辩期内各自从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调解员。双方不选定调解员或不能共同选定首席调解员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约定独任庭调解的,由双方在答辩期内共同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未约定合议庭调解或独任庭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章 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 调解的地点
调解在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如双方另有约定或一方有其他要求,经调解委员会同意,亦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所需费用由约定双方或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回避
一方有证据证明调解员具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调解员回避。
调解员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担任调解员需要回避的,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第十九条 调解的时间
需要双方共同参加的调解活动,调解委员会应提前书面或口头通知双方;经双方同意,也可以随时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与和解协议
双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除双方同意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经过调解,双方就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由调解庭制作和解协议书,由纠纷双方签字或盖章。和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