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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2006修订)

  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从事司法工作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满五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工作满五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八条 调解员名册

  调解委员会置备调解员名册,供纠纷双方使用。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

  上海市律师协会纪律部为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调解的受理

  第十条 申请调解的合意

  提交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申请调解的合意:

  1、双方事先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将纠纷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

  2、双方在产生纠纷后约定将纠纷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

  3、纠纷一方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另一方经调解委员会征询意见,同意调解或提出答辩意见的。

  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合意记录存卷。

  第十一条 应提交材料

  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一式两份:

  (一)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的要求、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调解协议(如有);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依约调解义务

  发生本规则适用范围内的律师执业纠纷后,会员违反与对方达成的申请调解的合意,拒绝参加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属有失律师职业诚信,调解委员会可以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转由纪律委员会查处。纪律委员会可根据查处情况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十三条 调解的立案

  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立即将调解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调解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或将申请人的口头调解申请要求转告被申请人;如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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