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从事司法工作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满五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工作满五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八条 调解员名册
调解委员会置备调解员名册,供纠纷双方使用。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
上海市律师协会纪律部为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调解的受理
第十条 申请调解的合意
提交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申请调解的合意:
1、双方事先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将纠纷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
2、双方在产生纠纷后约定将纠纷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
3、纠纷一方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另一方经调解委员会征询意见,同意调解或提出答辩意见的。
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合意记录存卷。
第十一条 应提交材料
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一式两份:
(一)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的要求、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调解协议(如有);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依约调解义务
发生本规则适用范围内的律师执业纠纷后,会员违反与对方达成的申请调解的合意,拒绝参加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属有失律师职业诚信,调解委员会可以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转由纪律委员会查处。纪律委员会可根据查处情况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十三条 调解的立案
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立即将调解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调解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或将申请人的口头调解申请要求转告被申请人;如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