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经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公正、及时地调解律师执业纠纷,保障当事人和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上海律师业的社会声誉,促进上海律师业的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处理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包括:
(一)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会员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适用条件
纠纷当事人达成将纠纷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的合意,且当事人向上海市律师协会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调解原则
调解律师执业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合法和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机构
第五条 机构名称和职能
上海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为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调解机构,其职能是依据本规则开展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委员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同届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七条 调解员
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调解委员会应当从品质良好、处事公道、为人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