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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市容环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7修订)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临街洗车场不得超出门槛占道作业,洗车场的作业污水不得外流到人行道或道路上;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垃圾扫人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住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百色市中心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饲养犬类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处罚细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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