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填写的是否符合要求,应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清算组织负责人和申请人是否签字,做出承诺。
(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齐全、有效,符合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对变更、注销登记申请,应核对企业档案,经核实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查后,由审查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资格审查表》、《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申请表》上签署具体审查意见并签字,并由科长、处长、主管局长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字。
第六章 核 准
第四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由登记机关的最终核准人核准。
第四十一条 最终核准人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备案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受理审查情况进行复审,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一)各种文件、证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登记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和政策的规定,是否和企业章程中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三)受理审查意见是否具体、正确。
第四十二条 对予以核准登记的,最终核准人应在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核准意见。对不予核准的,应注明不予核准的原因,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同时,将登记材料退回申请登记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问题应分别处理: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为内资企业的,审查人员根据核准人员的核准意见收缴企业营业执照及公章,并将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或决定、撤销批准证书的批准文件、税务、海关证明留存。
(二)对申请再投资的企业,审查人员根据核准人员的核准意见签发投资资格证明书。同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用途并加盖公章。
(三)对申请迁移的企业,审查人员根据核准人员的核准意见,收回营业执照和公章(需变更名称的企业提交),并将变更登记申请书留存。同时,签发迁移证明,同企业档案一并交迁入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迁入地登记主管机关收到企业档案后,要进行验收,并将迁移证明回执于验收之日起10日内返回签发单位。
(四)对申请备案的企业,审查人员根据核准人员的意见,签发《备案证明书》。
第七章 发照与归档
第四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应赋予注册号码(变更登记的使用原注册号),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微机录入及打印执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登记事项要与核准的事项相一致,不得添字或减字;
(二)住所中的门牌号码用阿拉伯数字;
(三)注册资本用阿拉伯数字;
(四)注册号由文字与数字两部分组成,即“企合(企作、企独、企股”)+“注册地地区简称”+“总字(总副字)”+“外商投资企业自然排序编号”;数字部分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分支机构的注册号在上述基础上,在地区简称后用“分”表示分公司。外国(地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执照注册号编序为“企外”+“注册地地区简称”+“承(管、勘、银)字”+“外商投资企业自然排序编号”。
注销、吊销的企业(机构)证、照的注册号不再使用。
(五)经营期限及执照有效期限用阿拉伯数字,签发日期及副本有效期用汉字小写。
(六)微机录入时,除应将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事项及时、完整、准确录入外,还应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名称、人员情况、审批情况、出资情况、提交的文件、分支机构等基本情况同时录入。
第四十六条 对变更、注销登记申请核准后,应收缴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企业公章。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申请予以核准发照后,应将全部登记申请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监督管辖。
(一)各被授权工商局有权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和《
行政处罚法》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管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定期复查、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被授权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有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县(市)、区工商局可在上级被授权工商局统一布置组织下,参与定期复查、年检工作;完成上级被授权工商局统一布置的专项检查;受被授权局的书面委托,协助对具体行为的调查,县(市)、区工商局接到举报或发现违章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与被授权局沟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查处结果通报被授权局外资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应由原登记机关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