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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二)注册资本应符合以下要求:
  1、除特殊规定外,注册资本应当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并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中、外方投资人持股比例的要求。
  2、中方投资人以国有资产投资的,必须事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评估的确认。
  3、出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明确规定实物或权利转移的方式、期限。
  4、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中应有明确的注册资金数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
  5、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并已经缴足。
  6、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的资金应为其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1)承包工程合同额;(2)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3)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用;(4)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
  (三)经营范围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应与企业章程所规定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修改章程或重新申请。
  2、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在隶属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须审批的,不能以对隶属公司的审批代替对分支机构的审批。
  3、经营范围用语应规范、准确,符合《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不允许用“等”字来表述,生产企业不允许用“销售”来表述;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可按具体品种核定,也可按类别核定。
  (四)住所应符合以下要求:公司申请登记的住所详细、准确,与实际地址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住所只有一个,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在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内;产权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
  对公司住所、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除进行书式审查外,应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定代表人应符合下列要求: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任职条件应符合《公司法》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有隶属公司的任命。
  (六)董事会组成符合下列规定:
  1、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监事会不得少于三人;
  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五至十九人;监事会不得少于三人;
  3、公司章程应对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成员、董事长的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等具体明确。
  (七)企业类型应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分别具体核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 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 “(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 、“(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外国(地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登记的企业类型应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
  (八)经营期限是外商投资企业章程所确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期限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但国家政策限制的项目必须约定。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能超越隶属公司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九)企业名称的审查依据本规程第三章的规定。外国(地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登记的企业名称应为外国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并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应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填写的是否符合要求,应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法定代表人和申请人是否签字,作出承诺;
  (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齐全、有效,是否符合本规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要求;
  (三)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本规程有关对登记事项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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