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依据有关规定,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由被授权局初审后,由省工商局报请国家工商总局登记:
(一)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租赁公司、外国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的。
第三章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实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制度。
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在立项审批后(外商独资企业和投资中方是私营企业的不需立项),章程签字之前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名称签订章程及有关文件,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下同)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全体发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第十条 对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用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投资各方的开业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日内,作出受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名称预先核准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二)申请的企业名称除应符合企业名称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
《公司法》等规定,根据申请人拟办的公司类型,公司名称应标明“有限责任”(也简称为“有限”)或“股份有限”字样;对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的名称可核定为“**集团有限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对申请的企业名称经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对名称是否重名或相似应进行查询后,由受理人员核准。
第十四条 名称预先登记的核准。
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须经上级登记机关核准的,应由受理申请的登记机关初审后,逐级上报给有核准权的登记机关核定。
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1、国务院批准的;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3、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样的。
注册资本符合条件,确需冠“辽宁”字样的企业名称,由省工商局负责核准。
第十六条 属于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应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后,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式二份)上签署意见并加盖登记专用章,报请上级工商局核准。上级工商局核准后,签发《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返回该登记主管机关。
冠上述名称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于该企业注册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登记专用章)上报上级工商局备案。
冠上述名称的企业申请变更名称,应按上述程序办理。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报省工商局备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由处罚机关将《处罚决定书》报上级工商局备案。
有关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其他事项规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