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审查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约定的事项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3)审查公司章程的对应性。防止出现意志表示与行为方式相互矛盾问题。重点审查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表决方式等。
55.公司章程有关“须经股东100%表决通过”约定的合法性。分三种情况:
(1)《
公司法》设置的表决权底线为“充分条件”的(在中文语法中属于“只要……就……”),则不允许。如《
公司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此款可以解释成只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就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
公司法》设置的表决权底线为“必要条件”的(在中文语法中属于“只有……才……”),则允许。如《
公司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款可以解释成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变更上述登记事项。)
(3)《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也允许。
56.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公司章程作出入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必须退股规定的合法性。此种规定确实违反了《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新《
公司法》第
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删除了原法规定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考虑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十分重要,以法定代替约定。但是,由于股东资格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登记机关对此不予干涉,不能也无权认定该公司章程无效。事实上,界时股东本人若不同意退出、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根本办不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57.公司章程在附页签名和盖章需要注意的问题。由于公司章程底页已满或者股东较多等原因需要另附页签名和盖章的,附页顶端应标明“此页无正文”字样,并有与正文连续的页码,以表明附页与正文是一个整体。
十五、关于其他方面
58.新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调整。新《
公司法》不再将“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登记时不必审查此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以及相关登记规定对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59.按照认缴资本收取登记费。根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注册登记费按认缴注册资本收取。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时,只收取变更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