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的发生面积及危害程度等数据按下列规定统计、汇总:
(一)已列为国家级中心测报点测报对象的,按其测报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国家已制定标准的,执行国家的统计标准。
(三)无国家标准的,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森林病虫害情况报告制度。
(一)定期报告。各市森防机构向省森防机构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时间(遇法定节假日,报告时间顺延):
1、每年3-9月的每月28-30日,分别报告当月发生、防治统计报表,包括新发生(发现)或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及其应对措施的文字报告。
2、每年12月的8-10日,报告本辖区全年发生、防治统计报表。
3、每年6月8-10日报告下半年发生趋势预测,12月8-10日报告当年度发生实况和下年度发生趋势预测。
4、森林病虫害专项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专题报告。
(二)不定期紧急报告。新发生(发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和500公顷以上的严重森林病虫情应当在3日内上报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防机构,50-500公顷的严重森林病虫情应当在5日内上报,并将发生情况、防治对策及建议报告当地政府。
上报的森林病虫信息数据由森防机构负责人审核,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森林病虫信息数据报告的方式:
(一)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统计报表采用“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发送。
(二)紧急报告及其它不适用软件传输的森林病虫信息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报告。
第十四条 森防机构应当根据测报点、下级森防机构或监测点提供的森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信息,结合影响森林病虫种群数量变动的主要因子的未来变化情况,经过综合分析、比较,作出森林病虫害预报。
预报的内容包括发生期、发生量、发生范围、危害程度和防治意见等。
预报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防机构,发送到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防机构及森林经营者。因某种原因,原预报有变化时,应当加发补充预报。对已发布的预报,发生期结束后应当写出验证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