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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管理办法

  第八条 多家单位共用检查井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确定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

  第九条 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检查井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接到举报2小时内应予修复。

  (三)发现检查井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维修、检查作业时,应按规定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四)建立检查井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检查井设施设置地点、数量、维护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检查井设施等资料,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并及时更新。

  (五)对废弃的检查井应当及时填埋。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检查井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检查井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在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检查井设施缺损,在不能确定检查井设施管护责任单位且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损坏的路面、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直至填埋。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检查井井盖或者其他检查井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检查井井盖或者其他检查井设施的现象或者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对监督和举报的情况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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