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村镇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并纳入村镇规划。编制或修订村镇规划时,应将抗震防灾列为重要内容。不符合抗震防灾要求的村镇规划,不得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村镇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规划编制背景,以及本地区抗震防灾工作现状;
(二)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抗震防灾工作体系建设;
(四)抗震防灾法规体系建设;
(五)抗震防灾基础设施与技术系统建设;
(六)抗震防灾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七)国土利用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已建成建(构)筑物抗震加固,次生灾害防范等;
(八)地震应急及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建设;
(九)震后救灾与恢复重建准备;
(十)抗震防灾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村镇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避震救援的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自建房屋的产权人建设具有抗震能力的房屋。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等人流密集场所和敬老院、福利院等自救能力较弱人群使用的砌体建筑,应适当加强房屋的抗震构造措施。
第十五条 采用可能影响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新工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六条 农房建设应选择有利于抗震的场地和地基,不宜在对建筑抗震不利地段(如软弱土、液化土、高耸孤立山丘,非岩质的陡坡、故河道、暗沟、半挖半填地基等)场地上建房。
第十七条 农房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农房结构形式,优先选用地方性材料,农房建筑材料应保证质量。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房建设采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利废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材料及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