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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四)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对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造成文物损坏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灭失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时限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考古发掘单位不按规定时限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弄虚作假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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