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严格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车辆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排气污染年度检测、抽测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接受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道路运输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及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测信息,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