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切实维护公民的消防安全权益,保障公民对火灾危险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新闻发布制度,每季度公布一次当地的火灾情况、特点和预防措施,每半年公布一次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为公众服务的场所,采取公告、广播、设置警示牌等方式告知存在的火灾危险和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方法,切实保障公民对火灾危险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认真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公民对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要切实承担起依法维护相关人员消防安全权益的责任。
(四)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灭火救援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参与、统一指挥、协调配合”的公共突发事故抢险救援体系和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和任务,组织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公安消防部队要严格落实执勤战备制度,规范灭火救援程序,创新训练方法手段,提高练兵科技含量,积极开展各种战术措施研究和实战训练,切实提升灭火救援能力。公安消防部队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和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深化消防安全专项整治,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
(一)继续加大对重点区域、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整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大消防监督力度,定期组织消防工作督查,持续不断地开展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建筑消防设施、城市消防通道等为重点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要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在制订近期建设规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要严格落实重点场所和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能保证消防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
(二)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要把消防行政许可作为前置审批条件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监、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旅游、商贸、交通、文化部门要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经营许可审核范围。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监部门应制订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临时租赁的大型仓库,业主必须到当地消防部门按规定登记审批后,方可存储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