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