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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地热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下列地热井需要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井权单位承担:
  (一)因成井工艺及井身结构不合理,无使用价值的;
  (二)钻井过程中因施工技术、井内事故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十八条 地热井产权单位和个人在适合回灌的地热开采区应履行回灌义务,并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回灌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回灌。
  回灌水应当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禁止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十九条 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建技术档案,要对地热的水位、温度、水质和流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土资源、水行政、税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许可证,停止取水、封井或处以罚款的处罚;
  (一)拒装计量仪表、人为使仪表慢行、故意破坏计量仪表的或超量开采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地热资源税费的;
  (三)不按回灌方案实施回灌的或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的;
  (四)未按期将监测资料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利用、经营地热,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擅自钻凿地热井或在一级地热保护区内钻凿冷水机井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越规定范围,擅自铺设热水管道或进行其他与地热有关的施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地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热开采权、取用权、经营权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取水许可或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地热井和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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