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必须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和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开采利用地热,必须采取合理工艺,运用热泵技术提高地热的利用价值。提倡综合和节约利用地热。
第十一条 实行地热有偿开采和使用制度。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交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所涉税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每月按地热用途和开采量计征,及时全额上交财政。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铺设地热管道,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进行与开采、取用地热有关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设计技术资料和承担施工的单位的资格证书,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竣工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按核定的取水量取用地热。
计量仪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六条 根据地热的埋藏、分布规律和补给条件,划定地热一级、二级保护区。
一级地热保护区为地下热水的分布区。
二级地热保护区为地下热水的补给区。
有关一、二级地热保护区的范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震、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热保护区内征地、推土、填池、兴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环保、规划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地热保护区内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