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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1、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下的、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下的,堆放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排放污水10立方米处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
  2、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至20米的、取土采石50至100立方米的、堆放垃圾10至20立方米的、排放污水10至20立方米的处1至2万元的罚款。
  4、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20至30米及以上的、取土采石100至150立方米及以上的,堆放垃圾20至30立方米以上的、排放污水20至30立方米处及以上的处2至3万元的罚款。
  5、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破坏轻微的,处以1万元罚款;破坏较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破坏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九、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面积在2至5平方米的,处200至500元的罚款。
  3、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面积在5至10平方米的,处500至800元的罚款。
  4、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面积在10至15平方米及以上的,处800至1000元的罚款。
  十、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10天不办的,处以1千元至2千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20天不办的,处以2千元至3千元的罚款。
  3、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30天以上不办的,处以3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细化标准:
  1、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处以5千至1万元的罚款。
  2、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处以1至2万元的罚款。
  3、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处以2至3万元的罚款。
  十一、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细化标准:
  1、随地吐痰的罚款3元,随地便溺的罚款5元;乱丢果皮、纸屑的罚款1元,乱丢烟头和碎玻璃的罚款4元。
  2、乱扔小型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10元;乱扔中型动物尸体的,罚款10元至20元;乱扔较大型动物尸体的,罚款20元至25元。
  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罚款5元至15元。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5元至25元。
  4、从楼内向外废弃物0.1公斤以下的罚款10元,废弃物0.1至0.2公斤的罚款15元,废弃物0.2至0.3公斤的罚款20元,废弃物0.4公斤以上的罚款25元。
  5、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1件的罚款5元,2件的罚款8元,3件以上的罚款10元。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罚款5至1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的罚款10至20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罚款20至25元。
  7、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废弃物少的罚款20元,废弃物较多的罚款40元,废弃物多的罚款50元.
  8、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有垃圾或粪便1处的罚款10至20元,有垃圾或粪便2处的罚款20至40元,有垃圾或粪便3处以上的罚款50元。
  9、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10、临街工地不设围挡罚款400至500元,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罚款300至400元,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至3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11、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第1天每处每日罚款2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第2天每处每日罚款50元,对责任人罚款15元;第3天以后每处每日罚款100元,对责任人罚款25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12、违反上述上述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情节轻微的罚款200至500元,情节较重的罚款500至800元,情节严重的罚款800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13、违反上述上述规定,倾倒废弃物0.5公斤以下的罚款20元,废弃物0.5至1公斤的罚款20至50元,废弃物1至1.5公斤的罚款50至90元,废弃物1.6公斤以上的罚款1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面积2至4平方米的处200至500元罚款,面积4至6平方米的处500至800元罚款,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2、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200至5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饲养家畜家禽1只(头)的处10元罚款,2只(头)的处30元罚款,3只(头)以上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属非经营性行为拆迁环境卫生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面积在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面积在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2、违反上述规定,属经营性行为拆除环境卫生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面积在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面积在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0至8000元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属非经营性行为,建筑物或者设施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面积5至10平方米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面积10至20平方米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但个人罚款不超过200元;
  2、违反上述规定,属经营性行为,建筑物或者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面积在5至10平方米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20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2、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3、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面积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4、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面积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50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0至5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50至100米的对单位处以50至8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100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8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垃圾粪便达不到日产日清的,核载1吨以下的车辆,处以每车20元罚款;核载2吨的车辆,处以每车50元罚款;核载3吨以上的车辆,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十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10天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20天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30天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 违反上述规定,未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1至2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至4%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至3.5%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验收不合格但进行一定的整改再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2.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至2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1至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至3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3至4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及以上的,对单位处以4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0.5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0.5至1立方米的,处以1 至2万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至2立方米的,处以2 至3万元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至3立方米的,处以3 至4万元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4立方米及以上的,处以4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处以1至2万元的罚款;
  2、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处以2至3万元的罚款;
  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不干净整洁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5、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8至10万元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处以5至8万元的罚款;
  7、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处以7至8万元的罚款;
  8、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的,处以4至5万元的罚款;设施、设备运行不好的,处以3至4万元的罚款;
  9、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不整洁的,处以3至4万元的罚款;
  10、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以7至8万元的罚款;
  11、未将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以3至4万元的罚款;
  12、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的,处以6至8万元的罚款;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处以4至5万元的罚款,未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以3至4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在三天以内的,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在三天以上,且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2、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3、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计价器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个人,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15000元罚款;
  2、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至3万元罚款。
  十四、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细化标准:
  1、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2、未保证出入口、通道畅通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3、未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4、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5、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2000元至4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常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4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细化标准:
  1、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罚款;
  2、未保持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完好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又不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细化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2、违反本上述规定,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对个人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对个人处以600元至8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至8000元罚款;
  3、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的,对个人处以500元至6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4、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5、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的,对个人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6、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的,对个人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7、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8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3、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4、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五、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细化标准:
  1、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
  2、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处以1.5至2万元罚款 。
  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以2至3万元罚款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细化标准:
  1、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2、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3、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4、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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