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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5、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对工程建设损失程度不重,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
  6、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0.8%以上1 %以下的罚款。
  7、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8、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影响监理工作效果,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9、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拒不改正,造成工程隐患或事故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情节轻微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情节较轻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给建设工程造成轻微质量缺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给建筑工程质量造成较严重质量缺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属于初次,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较小质量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属于初次,主动改正的,未造成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较小事故的,损失较少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拒不改正,造成较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情节轻微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给房屋安全和质量造成轻微隐患和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给房屋安全和质量造成较严重隐患和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主动改正的,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以工程造价0.3%以上0.4%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造价0.4%以上0.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情节轻微,工程质量收到较小影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工程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工程质量受到严重影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轻微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属于初次,主动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
  2、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程度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程度较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属于初次,主动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较小损失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细化标准:
  本条款无处罚幅度,不必细化。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属于初次,并能主动改正且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主动改正,情节轻微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无幅度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无幅度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后果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细化标准:
  1、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2、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法律、法规未作规定,属于初次,主动改正的,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法律、法规未作规定,限期内改正的,情节较轻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情节较轻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逾期不改正,属于初次,对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产生轻微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逾期不改正,对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对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产生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细化标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情节较重,且有违法收入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属于初次,对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影响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拖延时间较长,对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影响较大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拒不办理,给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逾期未改正的 ,属于初次,给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带来轻微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逾期未改正的,不属于初次,给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带来较大影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拒不改正,给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带来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作细化。
  九、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主动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5、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不改,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细化标准:
  1、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2、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5、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6、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7、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8、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10、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1、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12、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3、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1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6、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十一、《建筑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因无具体行政处罚幅度,不作细化。

第四部分 勘察设计

  一、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属于初次,并主动整改,消除影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责令整改,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属初次并主动修改设计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期限内修改设计,消除影响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期限内拒不修改设计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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