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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请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重新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审议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议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请审议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主要措施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议决定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全体领导成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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