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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受理乘客投诉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应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经营、安全管理机构及制度不健全,岗位人员不落实的;
  (三)经营期内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出现5辆以上出租汽车被取消经营资格、驾驶员10人以上(含10人)被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未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七)出租汽车企业因经营管理原因导致所属司机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八)出租或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九)停业、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不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不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三)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四)拾到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已有的;
  (五)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六)串联、煽动其他驾驶员集体上访、非法游行、滋事罢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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