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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
  (五)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七)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装置,必须设置独立的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九)禁止在准保护区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
  (十)禁止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一)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十二)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十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等防止污染水体的设施;
  (十四)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十五)禁止采砂、采石及围水造田;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九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必须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三)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八)禁止围水造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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