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经地名管理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竣工的新闻报道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门牌标志内容是标准的大道、路、街、巷、楼群、村屯名称及标准号。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更改和制作非标准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设置地名标志经费的来源:
(一)行政区域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大道、路、街、巷牌、广场牌,由市县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三)门牌由门牌管理部门或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镇)牌、村牌和路、街、巷牌、广场牌,由乡(镇)财政承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严禁下列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对非故意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其按价赔偿;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以及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区)的地名管理部门,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