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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县(城区)、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占地1000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企事业单位、外资、合资、独资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使用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县(城区)、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写出文字报告,向地名管理部门申领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附上地图并标明位置。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产权登记证。已建成的建筑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必须在持有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以后方可进行。
  (十)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的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用壮文书写的壮文地名,应当执行《壮文方案》的规则,按国家和广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应正确使用经地名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个体工商业主,其牌匾的规范地名用字与书写,接受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规范的要及时进行整顿。
  第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汇集出版。未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无权出版地名专集。
  第十七条 出版物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如电话号码簿)和公开版地图(含交通图、旅游图、工贸图、商业图)上的地名,在出版前,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发行,但军用地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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